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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资讯     |      2025-04-05

本文提出的备案审查溯及力制度中的四个问题,谁有溯及力、对谁有溯及力、溯及力的后果以及如何判断是否溯及,构成了该制度运作的四大基本要素。

〔42〕Michael L. Rustad Sanna Kulevska, Reconceptualiz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o Enable Transatlantic Data Flow, 28 HARVARD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349, 365 ( 2015) . 〔43〕〔44〕See Viviane Reding, Vice President, Eur. Commn, The EU Data Protection Reform 2012: Making Europe the Standard Setter for Modern Data Protection Rules in the Digital Age 5 (Jan. 22, 2012). 〔45〕See John Schwartz, Two German Killers Demanding Anonymity Sue Wikipedias Parent, N.Y. Times, Nov. 12, 2009, at A13. 〔46〕〔47〕See Jeffrey Rose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64 Stan. L. Rev. Online 88 (2012). 〔48〕参见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13 〕 第二,从功能上看,删除权以恢复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完满支配为目的,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具有内在契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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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权能中,删除权作为一项独特的权能,承担着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保障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完整、自决等功能。内容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在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作出了细化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可以认为,删除权虽然在性质上应属于人格权益,但也可以成为一项权利。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的删除权不仅仅保护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和决定,确保了个人信息被公开和利用的完整和自决,还赋予人们退出公众视野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避免因人们的一时疏忽或者细微错误而被永远地钉在互联网的耻辱柱上, 〔61 〕最终实现人格自由发展。还要看到,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删除权采用的是有权请求的表述,可见民法典已将删除权确认为一项权利。

上述两种方式既存在区别,又相互联系。从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息主体只能以请求的方式实现删除个人信息的效果。另一方面,进一步揭示了数据确权的逻辑和事实基础,作为记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源于个人的网络行为(不论搜索、浏览,还是网络消费),由此生发的财产利益自应归该个人所有,因此需要在此类数据上设置个人数据所有权。

在美国法上,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极其宽泛,甚至被学者称为大杂烩,不仅承担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功能,甚至还包含姓名、肖像等不少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表1 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差序格局 作为计算法学的秩序概念,隐私、信息与数据三者均具有体系构造与规范适用的双重意义,其所涉论题并不限于数字时代个人权利的规范体系,还有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这种数字时代个人权利的差序格局不仅可以为数字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而且能够完善和充实计算法学的基本范畴并推动其科学化进程。归根结底,应当从概念上清楚区分隐私和个人信息,尽快摆脱隐私权包打天下的思维误区。

后者比如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主要被用于满足社会交往的需要。为强化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且立体之保护,有必要通过将数据所有权赋予个人的方式,实现个人权利从内容层向符号层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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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密活动也可以称为私密事务,属于动态隐私的范畴,指不愿为他人所知(隐)且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无关(私)的活动,主要包括个人的家庭生活、社会交往等事务。在最为严格的意义上,所谓权利客体(Rechtsobjekt)仅指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能够成为法律上支配力之对象(Gegenstand)的事物。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1款将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排除在外,于此范围内,私密信息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而只能诉诸隐私权制度。进入专题: 数字权利体系 。

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19部法律、627部部门规章在同一文本中交替使用个人信息与数据,而同时出现隐私个人信息与数据三者的有6部法律、101部部门规章。进入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交流机制的根本性变革改变了信息产生、获得、使用、传播的方式,因生活交往、社会互动、合同关系、公共利益等,信息分享和利用已成为常态。但必须特别强调,个人数据所有权虽名曰所有权,但并非存于有体物之上具有绝对支配、排他效力的传统所有权,在结构上与个人信息权具有同构性,也属于一种框架性权利。该条规定不仅对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适用,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也应适用。

传统上具有消极、被动特点的隐私显得过于狭隘,因对个人信息具有积极利用的期待利益,隐私权开始发展出支配性特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于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之决定权,即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关键在于个人信息是正常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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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实现区分却不割裂的规范立场,使得二者相互配合、彼此协作,便能在个人信息与数据的保护与利用之间求得平衡。也正因如此,对于个人信息之上能否设权的问题,学说上充满了争议。

从体系解释上看,《民法典》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位于第110条关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和第112条关于身份权的规定之间,再加上第1034条至1039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位列第四编人格权编,由此便可以得出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美国法院基于普通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创设隐私权。若以此层次区分作为基础和分析工具,可以积极应对数字时代兴起的诸多疑难法律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同时,实现计算法学理论的科学化。就此而论,第1034条第3款之所以确立隐私权规定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规则,其目的在于提高对私密信息的保护力度。据此便可以将隐私、信息、数据划归权利客体,而三者之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与个人数据权则属于权利本身。而这对于私密信息的规范适用也具有重要影响。

其实,手机号码从其设立之初的功能就是出于社会交往的需要,没有人将在电信部门申请到的手机号迅速锁进保险柜保护得严严实实,恰恰相反,正是要通过作为个人信息的手机号码的分享,来促进社会交往。个人信息被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大量收集和聚集,由此导致的滥用现象受到普遍关注。

为此,本文首先分析此三者在权利话语中混乱无序的由来,并指明由此产生的规制难题及化解方向。这些个人信息中既有属于隐私的信息,也包括未必能称作隐私的内容。

后者是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如物权、作为让与之客体的债权和能移转给他人的合同关系。如此,从作为权利客体的信息与数据的层次区分,便形成了数字时代信息与数据上个人权利的二元构造。

另一方面又以信息的形式存在,应作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说上也将人格(利益)作为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客体加以理解。对于其规范适用,《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专门规定,应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2.化解难题的基本思考框架:权利与权利客体的区分 如前所述,计算法学并非凭空而来,传统法学中具有新兴法学成长的一切理论滋养。

对于此三者,使其各安其位,才能各展其才。此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专门领域立法已对此加以确认。

隐私、信息与数据分别处于事实层、描述/内容层与符号层,三种客体之上应分别设置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与个人数据所有权三种不同的框架性权利。以此为背景,便不难理解我国法上关于隐私与个人信息及相关权利之间关系的重大争议。

其特殊性在于:此类信息一方面具有私密性,因此落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二)个人信息权与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协同共存 如前所述,个人信息权为典型的框架性权利,尽管属于人格权范畴,但同时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商事化利用产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兼具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的双重功能。

相较于前两者而言,私人生活安宁较为笼统、高度抽象,是一种安定宁静、不受干扰、自我决定的生活状态,属于隐私的兜底性内容。那么问题是,这其中哪些个人信息属于隐私中的私密信息?是否存在不属于私密信息的纯粹个人信息? 1.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一般性区分 在进入私密信息前,有必要先就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区分标准作一般性研讨。(一)隐私、信息与数据三者混序的渐次生成 之所以产生隐私、信息与数据三者混用的乱序,其原因有二:一是,信息技术的迭代发展打破了以往只存在隐私及其权利保护的单一化秩序。其中,所谓系统的特征在于,从某个整体中筛选出多个要素的集合,并将这些要素彼此联系起来。

有不少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控制个人数据,控制数据就是控制了隐私,从而得出个人数据不能被交易的误解,致使数据财产权制度难以建构。而从数据这一基本范畴出发,还可以进一步延伸至与其紧密联系但又应予清楚区分的信息和隐私。

但个人信息权却并非如此。以模拟世界的纸质书为例,书中印刷的文本为数据,读者通过解读文本所获得的意谓是信息,书本自身则是数据的物理载体。

不仅如此,私密信息还应落入敏感信息的范围。《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08条第2款笼统采取数据信息的表述,将其与作品、专利、商标等一并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规定。